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警員要證人 李美花 誣指上訴人售其毒品,事實上上訴人未曾出售毒品予任何人等語,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脫逃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脫逃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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