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相對人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重訴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重訴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不動產之鑑定價額扣除4個順位之抵押權額及國稅局聲請參與分配之稅額後之價值為新臺幣901萬7,164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三審審理所需之期間約為2年6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後受償所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害以法定利率5%計算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