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章
林聖豐
吳順德
廖俊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燕章、林聖豐、吳順德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與另名友人 李孟倫 欲前往被告兼告訴人廖俊超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保養廠旁之小吃部飲酒,李孟倫因與廖俊超相識,故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廖俊超前開保養廠門口。廖俊超因不知車輛為李孟倫所停放,遂大聲叫罵驅趕,適蔡燕章、林聖豐、吳順德亦於他處停妥車輛行經該保養廠門口,聽聞叫罵後,遂質問廖俊超係辱罵何人,雙方遂起爭執,廖俊超即拿取保養廠內長約90公分之大型螺絲起子並叫罵、驅趕蔡燕章、林聖豐、吳順德等三人,蔡燕章、林聖豐、吳順德則出手搶奪上開螺絲起子,廖俊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蔡燕章、林聖豐、吳順德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搶奪上開螺絲起子並發生扭打,致蔡燕章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林聖豐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吳順德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廖俊超則受有頭部損傷、右胸挫傷、背挫傷、腹挫傷、足部挫傷、疑右側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燕章、林聖豐、吳順德、廖俊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燕章、林聖豐、吳順德、廖俊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4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