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 郭玉霞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玉霞自中華民國ㄧ百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61條、第78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卷第88至89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嗣聲請人於99年3月23日提出「清償期6年,每三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279元,清償成數17.19%」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制作公告債權表後,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30日重新擬定「清償期8年,每三個月清償9,279元,清償成數16.74%」之更生方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74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3頁、第85至87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就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行債權人書面可決程序,各債權人均於期限內書面回覆不予同意,而未能可決(執消債更卷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6頁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查明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定其可否適用本條例第64條規定逕以職權認可更生方案,遂於99年11月5日發函予聲請人請其就函內所示事項進行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其代理人。因遲未獲聲請人回覆,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2月18日,再發函為第二次通知,於同年2月23日、2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迄至同年4月27日,聲請人猶無回覆,本院司法事務官始認有聲請人不予配合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該更生方案條件尚難認公允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予以裁定認可及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等情事,而移送前來(執消債更卷第122至
124頁、第126至130頁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已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由卷內事證認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條件容有改善空間,或債務人願意重新擬定,則有適用本條例第64條予以裁定認可之可能。按聲請人現年方35歲,97年間,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已有「12年66日」,而95年至97年平均月所得分為19,113元、19,896元、19,087元(消債更卷第20至21頁、第61頁參照),是堪認聲請人縱因一時困頓而失業,然其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此前所得尚優於法定基本工資17,880元,則其更生方案之擬定基礎僅以15,200元論計,實非合理。若以法定基本工資估算,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共12,107元(執消債更卷第74頁參照)後,尚餘5,773元可供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確非公允。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慮及上情,二度函詢聲請人,一者查明聲請人現時經濟情況;一者為協助聲請人重擬更生方案之準備。惟至100年2月24日送達該函後,聲請人竟經二月有餘未有任何回覆。從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可決,條件復不公允,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函詢又無正當理由不為回覆,凡此已堪認本件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避免程序延宕,損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惟似尚有三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消債更卷第8頁、第64至67頁參照),則此三契約或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有解約以清償債權人之實益,應認有查明此情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驟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第78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