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號、99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84號99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3鄰出水2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74巷15號乙○○住處前之走廊下,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紙箱內之書本共4箱(紙箱內共有70冊書本)及廢紙箱一疊。得手後,分別以手推車搬運或由其不知情之女兒 鄭明珠 以機車載運離去,嗣由其不知情之丈夫 鄭銀池 以機車載往不知情之 陳協成 所經營之「冠宏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㈡於99年6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丙○○經營之「億新家電行」騎樓下,徒手竊得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協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225元。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拿的都是要讓伊回收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紙箱(含書本)、冷氣機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證人陳協成、鄭銀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4張、遭竊之冷氣機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冷氣機)1紙附卷可稽。被告坦承並未經他人同意即逕行將上開紙箱、冷氣機搬走,而衡諸常情,上開紙箱、冷氣機放置於他人住處前或騎樓下,當可推知應係有主物,縱使上開物品為待回收之物品,惟上開紙箱含書本、冷氣機等物品若送往回收,仍有相當之價值,亦極有可能係原所有權人欲自行送往回收場或送與特定之人,甲○○既從事資源回收業,理當熟知各項資源回收物品之價值,自無不經詢問物主即逕行取走之理,顯見被告之主觀上對其所拿取之紙箱、書本、冷氣機為他人所有非廢棄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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