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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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8日14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前之萊爾富超商,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為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詐稱其經由網路分期付款之信用卡交易發生錯誤,如欲取消應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將199000元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單據等件。
(三)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家中急需用錢、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而放棄上訴(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