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旭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旭宏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謝富棋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2月2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執行埋伏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台、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棋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旭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富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至15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6至1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僅因需交通工具代步,即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之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未見其確有悔意,不宜予以輕縱;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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