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興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興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蕭興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嗣經高雄地院以8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下稱第四案),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嗣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30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
4年10月30日與第五案、第六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再經撤銷,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1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第四案、第五案及第六案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28日因減刑後刑期屆至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5行至第6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更正為「高雄市立旗山醫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蕭興良於接受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5.79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3毫克,有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蕭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因而自行撞擊路樹倒地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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