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憶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憶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憶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8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於99年8月1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8日,經警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憶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偵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3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