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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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洪梅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洪梅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被告葉洪梅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洪梅玉與 孫金鐘 均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號40樓伊士邦健身俱樂部會員(下稱健身中心),2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作完有氧運動後因細故於健身中心更衣室內之鞋櫃前發生爭執,葉洪梅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孫金鐘「程度低、素質差、跳得很難看」等語,足以貶損孫金鐘之人格評價。嗣經孫金鐘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金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洪梅玉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因有氧運動課程時之站位發生爭││││吵。│├──┼─────────┼──────────────┤│2│告訴人孫金鐘之指訴│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語之事實。│├──┼─────────┼──────────────┤│3│證人即一同上有氧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動課程 陳素霞 之警詢│出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及偵訊證述│語之事實。│├──┼─────────┼──────────────┤│4│證人即業務專員 楊媛 │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部分之爭吵過│││婷、即作完SPA之會│程。從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員 葉雪玉 │吵地點雖為健身中心更衣室內之││││鞋櫃前,然仍處於多數女性會員││││可共聞共聞之場所。│└──┴─────────┴──────────────┘
二、核被告葉洪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孫金鐘對被告葉洪梅玉提起之恐嚇危安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羅瑞昌
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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