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520號債權人 何美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三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三鉉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張貼海報以不堪字句誹謗債權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1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金額計算方式,惟債權人僅於同年3月23日具狀泛稱係依據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以及受損害狀況予以考量云云,仍未具體敘明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審酌,尚無法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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