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號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議指定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521、522、523、61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63、870、1064、1097、1118、1346、1645、311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議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施 月娥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品議(綽號「 阿問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施用、轉讓及販賣,竟與基 施月娥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4之時、地,與施月娥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盧麗 枝等人,另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幫助施月娥、 潘世文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邱麗蘭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先後3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彭欣華 (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及販賣之價格、獲取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黃品議、施月娥等人,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起獲黃品議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LG,內含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黃品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議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證
人 盧麗枝 等人,以及共同被告施月娥、潘世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陳明確,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被告黃品議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LG,內含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
㈡邱麗蘭前往國聯五路長頸鹿電玩店找被告黃品議購買安非他
命,然因被告黃品議當時並無安非他命,且叫其向潘世文購買,遂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轉而向潘世文購買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邱麗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邱麗蘭撥打電話向潘世文洽購安非他命(以「康貝特」小瓶的稱之)時,經潘世文詢問其為何人,何以得知電話後,邱麗蘭即表示其為 蘭姐 ,電話係被告黃品議提供等情(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四第128頁),可徵潘世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係被告黃品議叫邱麗蘭打電話給伊,嗣確實有在遊藝場門口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邱麗蘭,伊跟邱麗蘭不熟,僅見過1、2次面,邱麗蘭不知伊電話,邱麗蘭係在電話中直接跟伊講等語,以及被告黃品議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供當天邱麗蘭突然打電話跟伊要安非他命,伊稱無安非他命後,邱麗蘭仍一直糾纏,伊就提供潘世文之電話叫邱麗蘭去找潘世文,伊不確定潘世文當時有無安非他命,亦不知道其等有無交易成功,邱麗蘭不認識潘世文,伊跟邱麗蘭說打給潘世文時說找「大毛」,意思係要邱麗蘭不要跟潘世文太熟,如果無伊介紹,邱麗蘭不可能知道潘世文之聯絡方式等情,應屬真實,堪信被告黃品議就附表編號2部分,確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被告黃品議雖知悉潘世文有幫施月娥賣毒品,然潘世文應該也與伊一樣,必須要將販毒款項回帳予施月娥,差額算是自己之利潤,潘世文、 江雲傑 等人販毒獲得之利益跟伊無關,盈虧自負等情,併據被告黃品議陳明在卷,潘世文、施月娥亦互核為相同之供述(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07、111、117頁),是被告黃品議既無由就潘世文販賣安非他命予邱麗蘭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品議對此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潘世文有犯意聯絡,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之;然被告黃品議主觀上既已知悉潘世文與其同係為施月娥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仍提供電話使邱麗蘭得以轉向潘世文購買安非他命,其故意範圍自當包含潘世文販賣毒品與邱麗蘭之一端,而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且係屬重罪,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之人當會謹慎過濾並確認購買毒品者之身分,以免犯行遭發覺後受刑事訴追,此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邱麗蘭於電話中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後,潘世文即先詢問邱麗蘭係何人,何以知悉其電話乙情自明,況苟非被告黃品議提供,邱麗蘭更無可能得知潘世文之聯絡電話,是若無被告黃品議以提供潘世文電話之方式居間引介,邱麗蘭當無可能聯絡潘世文洽購毒品,其等更無安心確認彼此之身分並完成交易之可能,故被告黃品議確有提供重要且相當之助力,致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得以順利遂行,自屬幫助犯,殆無疑義。是以,公訴意旨徒憑被告黃品議提供潘世文之電話供邱麗蘭洽購毒品,遽認被告黃品議就該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固有未妥,但辯護意旨偏以邱麗蘭購買毒品之一端,認被告黃品議就此部分係屬幫助施用云云,亦難採認。
㈢證人盧麗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同卷附跟監照片那次(
即附表編號1),伊跟被告黃品議買過2次安非他命,確有如伊於警詢時所述於100年1月21日前幾天下午,被告黃品議與伊通話後就騎機車至伊上班地方,賣給伊500元1小包安非他命之事,然伊忘記係在21日前幾天,伊等係用電話聯絡,伊當時在 美崙 教會旁之奇業檜木館, 嗣伊 等在美崙教會旁邊之馬路碰面,伊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給付500元,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等於100年1月11日即翌日(12日)均有聯絡,均係指同一件事情,時間太久詳細日期伊已遺忘,1月11日係一直在聯絡,12日也是同樣一件事情,就是12日有聯絡到,伊上開所述1月21日前幾天,就是指1月12日那次,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1月21日前1個星期內有在奇業檜木館向被告黃品議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應該係伊日期沒有記得這麼清楚,伊印象中在奇業檜木館那邊僅有與被告黃品議交易成功1次,且係當場取得安非他命並付錢等語綦詳,參以被告黃品議之警詢筆錄內所列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於100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開始之數通通話中,經證人盧麗枝表示人在奇業檜木館後,被告黃品議即稱沒那麼快,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之通話中,證人盧麗枝即稱被告黃品議又在騙人,翌日(12日)數通電話通話中,則先後提及美崙教會奇業檜木館二地點等情,可徵證人盧麗枝所證1月11日開始聯絡至翌日,均係指其與被告黃品議同一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應屬真實,且被告黃品議與證人盧麗枝間本非僅有1次交易安非他命,其等間數次通話後,又非均有完成交易,已如上述,於此情形下,證人盧麗枝因而混淆、誤認,並非全然無可想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泛稱係於100年1月21日前約1周內有向被告黃品議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並未確認日期為何,卷內又查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判斷其所指100年1月21日前約1周之交易正確日期及聯絡過程等詳情,再稽之證人盧麗枝初於警詢時,係稱除卷附跟監照片那次外,共向被告黃品議購買2次安非他命,另1次係在100年1月21日前幾日下午,其等通話後,被告黃品議即騎機車至其中美路106號上班地點(即奇業檜木館)賣500元之1小包安非他命後離去(詳見100年偵字第520號卷第9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其於100年1月5日及所指之1月21日前1星期內各向被告黃品議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即未再向被告黃品議購買安非他命,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更未有一語提及其等於1月12日之交易等情(詳見上開偵卷第28、29頁);相互勾稽以觀,證人盧麗枝上開所述先後共向被告黃品議購買2次安非他命,在奇業檜木館附近之交易僅有1次等情,應堪信實,則被告黃品議所辯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7係指同一件交易等語,當屬有據,自不能認被告黃品議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外,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指另一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盧麗枝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品議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故明知為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二判決意旨參看);再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二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品議先後3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彭欣華之確實數量不明,約各為0.2公克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每次轉讓予彭欣華之安非他命數量約施用2至4口即當場用盡,數量可能不到0.1公克等語,然既查無其各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之具體事證,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黃品議就附表編號5所示各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品議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持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施月娥就該等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品議以提供潘世文之聯絡電話之方式,為施月娥、潘世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邱麗蘭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參與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是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黃品議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係與施月娥、潘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均認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附表編號2、5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㈢被告黃品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販賣之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餘則先加後減之;其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雖亦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此等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即不能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餘則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黃品議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於起訴書雖論載被告黃品議有供出毒品來源,證述同案被
告施月娥之犯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辯護人亦依此為被告黃品議如是辯護;然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應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且本案有關被告黃品議及同案被告施月娥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花蓮縣警察局於執行拘提、搜索前之100年1月18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業已敘明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施月娥為拓展毒品交易市場,吸收被告黃品議等人為下線,由施月娥為首發送毒品,成員專責販賣並收取毒品帳款,提出之網絡示意圖並將施月娥列為中盤賣家,被告黃品議則屬下盤賣家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1月18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網絡示意圖可憑(詳見100年度警聲指第4號卷第2至11頁),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施月娥曾以簡訊告知他人現在御花園超商內與被告黃品議等人開會,要該人儘速過來,另有與被告黃品議談及被告黃品議目前手上毒品確實數量,至晚間9時止不論收得多少價款,均須繳回,並對潘世文、被告黃品議甚為不滿之對話(詳見上開警聲指卷第
54、56頁),以及被告黃品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關販賣部分,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施月娥,施月娥之前就會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要賣給誰施月娥也不管,施月娥不會一次給很多,有時要先拿錢,若先欠款,施月娥就會一直注意給伊的安非他命處理情形,如果伊賣出去的價格高於施月娥給伊的價錢,多出來的就是伊自己賺等情(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四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可知上述報請指揮函文所載有關施月娥與被告黃品議間共犯關係之認定,即屬有據,足證承辦警員於被告黃品議供述前,實已因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有確切之證據,而已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應係施月娥,則施月娥嗣遭查獲與被告黃品議之自白及指證間,既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能認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品議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安非他命,另多次無償提供之,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行部分具體求處之刑度,以及起訴後尚有其他犯行追加起訴之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LG)及內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黃品議所有,用以聯絡盧麗枝,其無法確定與邱麗蘭聯絡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其所有,另已遺忘當時是以何門號與 郭安邦 通話,然與邱麗蘭、郭安邦聯絡時,插置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上開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當時一直抽換SIM卡等情,業據被告黃品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均自其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黃品議既無法確定與邱麗蘭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否為其所有,卷內又無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黃品議係以何門號聯絡郭安邦,亦無從確認該門號同為被告黃品議所有,是就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黃品議持以聯絡邱麗蘭、郭安邦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插置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不能併依該規定沒收之。
2.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易,盧麗枝均有當場交付各500元之價款,業據盧麗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黃品議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郭安邦並未支付1000元之價款,然郭安邦與 張明郎 於99年12月2日21時33分46秒之通話,係指張明郎欲向郭安邦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而被告黃品議僅有1000元之安非他命,郭安邦遂於同日22時許,攜帶0.1公克之安非他命去張明郎住處賣給張明郎等情,業據郭安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49、5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最後1次係與被告黃品議在太昌之超商碰見,購買大約1000元之安非他命,上開伊與張明郎通話後,張明郎在德安一街交付2000元,叫伊去找被告黃品議購買安非他命,伊在太昌找到被告黃品議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因被告黃品議身上只有1000元之份量,嗣伊在德安一街橋頭肉圓附近交給張明郎1000元現金及安非他命等語(詳見上開偵卷第34、35、36頁),參以郭安邦另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其僅賣安非他命給張明郎1次,張明郎交付2000元,其去找被告黃品議時,被告黃品議稱僅有1000元之安非他命,故其後還退1000元給張明郎,且交付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詳見上開偵卷第71頁),可知郭安邦因被告黃品議當時身上僅有1000元之安非他命,故於購買後將之轉售張明郎同時,並將所剩之1000元退還張明郎,應可確認,被告黃品議應確有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郭安邦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1000元無誤,其上開所稱並未取得該筆價款,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告黃品議各次犯行所得價款,均為其與施月娥共同實施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與其共犯施月娥連帶沒收之,而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與其共犯施月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邱麗蘭雖與潘世文聯絡後有支付購毒價款予潘世文,然被告黃品議就此部分係屬幫助犯一節,已如上述,則其與潘世文、施月娥既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故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關潘世文、施月娥所有,供其等犯該部分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及因此所得之財物,均無從於被告黃品議部分,併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看);另被告黃品議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彭欣華前,雖均有以電話聯絡,然彭欣華均係假稱欲向被告黃品議購買安非他命,到場後即要求被告黃品議請其施用乙情,業據彭欣華與被告黃品議互為一致之供述,是被告黃品議持以與彭欣華聯絡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門號,既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黃品議轉讓禁藥犯行無必然之關聯,難認係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議與同案被告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 吳宗翰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2日,經 陳慶源 (綽號「 阿炮 」)撥打電話連絡施月娥欲購買安非他命,吳宗翰接聽後,由吳宗翰、潘世文共同持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至陳慶源位於開靈宮後方住處交付,翌日由吳宗翰、潘世文、江雲傑及被告黃品議共同前往收款,然潘世文認陳慶源僅支付向其購買手錶之費用,吳宗翰則認上開1000元之價款已由潘世文收取,因認被告黃品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100年度偵字第863、870、1064、1097、1118、1346、1645、31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同案被告施月娥等人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品議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慶源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找施月娥,在場之潘世文、江雲傑適欲離去,伊經潘世文要求騎乘機車搭載潘世文前去收錢,並由潘世文告知伊怎麼走,至四維高中附近,因伊不知究為何事,故將機車停在陳慶源住處門口,吳宗翰嗣亦前來,伊僅知要去收錢,至於是什麼錢伊不知道,此事與伊無關,伊不知道此次交易毒品之事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議就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品議及同案被告施月娥、潘世文、江雲傑、吳宗翰之供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月娥並未接聽伊撥
打之電話,伊請接聽電話之 阿牛 (即吳宗翰)轉告並要施月娥將安非他命送來伊住處,伊不知施月娥要叫何人送,當時亦未指定由何人送過來,1個多小時後,吳宗翰騎機車至伊未於開靈宮後面住處,在門口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看,伊嫌太少,吳宗翰交付該包安非他命給伊後即離去,約2、3小時後潘世文及被告黃品議騎乘機車前來,潘世文係來拿伊之前向其購買1支女用手錶之款項,伊不知被告黃品議為何要過來,與伊接洽買賣安非他命及交付安非他命者均係吳宗翰,與被告黃品議無關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三第70、71、74頁),稽之其於警詢時所述該次交易過程,亦無一語提及被告黃品議(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49至151頁),是被告黃品議上開所辯,已然有據。
㈡又依卷附之與上開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慶
源於99年11月22日起開始以電話聯絡施月娥時,確係由他人接聽電話(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55頁),同日20時57分許,證人陳慶源與施月娥聯絡並詢問潘世文之電話後,施月娥雖轉而電詢被告黃品議,然係要被告黃品議通知並叫潘世文與證人陳慶源聯絡關於買賣手錶之事(詳見上開警聲指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而吳宗翰於翌日(23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月娥談及上開交易價款收取時,則僅有提及證人陳慶源購買毒品之上開價金係由潘世文收取,然潘世文拒絕接聽電話等情(詳見上開警聲指卷第40頁),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述關於施月娥以電話詢問潘世文電話及要被告黃品議聯絡並叫潘世文與證人陳慶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係之前跟伊老闆稱有女用手錶,伊老闆叫 伊拿 來看看,故伊才會打電話找潘世文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三第74頁),自亦無從憑通訊監察所得,即認被告黃品議就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慶源之事,有何參與接洽、居間聯繫、交付或其他係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黃品議與潘世文、吳宗翰雖均有其他由施月娥提
供安非他命,交由被告黃品議等人分別交付他人之販賣犯行,然被告黃品議、潘世文、吳宗翰等人彼此間就己身未參與之他人販賣犯行,並無一併享有販賣所得利益,虧損部分亦無須一併承擔等情,已如上述(詳見前開有關被告黃品議就附表編號2係屬幫助之部分),吳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買家均係與施月娥聯絡後,施月娥即叫伊拿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慶源等人,該等買家均非伊買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被告黃品議就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慶源之犯行,既未有參與構成要件之情事,已如上述,其就該次交易亦顯無獲取利益之可能,自難僅憑其有搭載潘世文前去證人陳慶源住處之事實,遽認被告黃品議就此部分犯行,與施月娥、吳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據此,既查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黃品議有何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慶源之犯行,或對之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品議此部分亦涉有該罪嫌,依上開法例意旨,其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時間│交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1月│花蓮縣北埔│盧麗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5時│火車站前│話門號聯絡並向黃品議洽購安非│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16分許││他命,雙方約明左列交易地點後│項│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盧麗枝旋因故屢催促黃品議儘││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速前往,斯時黃品議因欠缺交通││配使用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工具,遂由得知黃品議此行應係││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欲外出販賣安非他命之潘世文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駛黃品議之友人所有之車號0000││伍佰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J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議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並將施││,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月娥所提供之重量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已在場等候之盧麗│││││││枝,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款;│││││││施、黃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盧麗枝。│││├──┼────┼─────┼──────────────┼──────┼────────────┤│2│100年1月│位於花蓮市│邱麗蘭左列時間前(仍在同日)│刑法第30條第│黃品議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10日14時│國聯五路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項、毒品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4分7秒│長頸鹿遊藝│向黃品議洽購安非他命,二人碰│害防制條例第│年拾月。扣案之白色LG廠牌│││後某時(│場側門│面後黃品議即表示其現無安非他│4條第2項│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仍在同日││命,並告知可詢問潘世文,且提│││││)││供潘世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邱麗蘭遂撥打該│││││││門號向潘世文洽購之,邱、潘二│││││││人於左列時間通話後未幾,即於│││││││左列地點碰面,潘世文即將施月│││││││娥所提供,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售予邱麗蘭,並當場收取該筆│││││││價款;黃品議即以上開提供潘世│││││││文之電話供邱麗蘭聯絡洽購之方│││││││式,幫助施、潘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邱麗蘭。│││├──┼────┼─────┼──────────────┼──────┼────────────┤│3│100年1月│花蓮市美崙│盧麗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17時│教會旁路邊│話門號聯絡並向黃品議洽購安非│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30分22秒││他命,雙方於左列碰面後,黃品│項│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後未幾(││議即將施月娥所提供之重量約││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仍在同日││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盧麗枝││配使用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款;施││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黃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包安非他命予盧麗枝。││伍佰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9年12月│花蓮縣吉安│郭安邦撥打某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危害防制│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21時│鄉太昌地區│黃品議洽購安非他命,雙方於左│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33分46秒│三角市場某│列時、地碰面後,黃品議即將施│項│月。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至同日22│超商內│月娥所提供,價值1000元之安非││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許時前某││他命售予郭安邦,並當場收取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筆價金;施、黃二人即以此方式││壹仟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安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99年9月│彭欣華位於│彭欣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藥事法第83條│黃品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至10月間│花蓮縣吉安│話門號聯絡黃品議假意欲洽購安│第1項│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某時(9│鄉太昌村三│非他命,迨黃品議依約於左列時││徒刑柒月。│││月間2次│角市場附近│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彭欣華碰面後│││││,10月間│之租屋處│,彭欣華即藉故要求黃品議提供│││││1次,先││安非他命,黃品議應允後即無償│││││後3次均││提供重量不詳之禁藥安非他命予│││││相異)││彭欣華,而以此方式先後3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彭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