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歐程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將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 鄭立明 所簽定之債
權轉讓書(如附件所示)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以下同)210,500元
及自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31日將對於相對人之上揭
債權轉讓與鄭立明,並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然因相對人之戶籍址被遷至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致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各乙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審閱屬
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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