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麗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淑和陳信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被告蔡淑和、陳信安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被告蔡淑和、陳信安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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