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3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
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至第六個月每個月以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帳戶餘額資料及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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