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竟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
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竟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126,416元之支票
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目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票面金額
民國(下同)新臺幣(下同)
1第一銀行94.12.1494.12.14VZ0000000000,992
興雅分行
2第一銀行94.12.1794.12.19VA00000000,138,424
興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