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33號
原告 許世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謝淑娟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517元(原告請求通行範圍40.33平方公尺及該地號公告現值34,900/㎡),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