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33號

原告 許世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謝淑娟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517元(原告請求通行範圍40.33平方公尺及該地號公告現值34,900/㎡),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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