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義中
被 告 江逸南 (原名: 江德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