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丙○○
戊○○○丁○○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有關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略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其解釋理由書並謂:「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認抵押人就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確無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債務,相對人與第三人 彭明彬 以惡意勾串之方式,騙使聲請人丙○○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擅自將聲請人丙○○所有(嗣於九十一月九十二十五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戊○○○、丁○○、乙○○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六五之三四號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定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竟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現為相對人戊○○○、丁○○、乙○○共有之上開土地建物。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現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繫屬於鈞為普通庭,而該訴訟尚未確定終結,如令相對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聲請人必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四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依照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