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改。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九十年五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至十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七鄰二六之九號三樓租屋處,以其所有玻璃吸食器一組,燒烤安非他命施用一次;連續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苗栗市新英里六鄰新英七六號「米蘭汽車旅館」第二0八號房間,以玻璃頭燒烤安非他命施用一次(該玻璃頭業經甲○○隨後敲燬丟棄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前揭租屋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甲○○為展現戒毒決心,主動告知警員尚有毒品安非他命遺留在前揭旅館二0八號房間內,經警前往搜索,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含袋重合計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點八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查獲後,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二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0四四八號函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於同日經警搜索扣得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含袋重合計八公克)扣案可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九十年五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此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告之自白有其他證據可佐,應予憑採。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止,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坦承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堅詞否認有其他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參核被告僅有前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驗資料,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似亦僅能證明其前開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其他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雖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曾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審理中既堅詞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真實,是其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為其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筆錄),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顯未確切戒斷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主動會同警員起獲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庭承諾戒絕毒癮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戒。另扣案之毒品十三小包(含袋重合計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其他在「米蘭汽車旅館」第二0八號房間,施用毒品之器具則已經被告丟棄,均為被告所供承(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三三頁筆錄),則除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施用毒品玻璃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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