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處,分別以針筒摻海洛因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以玻璃頭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方式而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經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四公克、驗餘後淨重0.0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一個,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六四號函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四公克、驗餘後淨重0.0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一個扣案扣案可憑。而將該包毒品送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九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確定,此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影本、被告在監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憑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次數僅一次,且業已當庭承諾不再施用毒品,展現戒絕毒癮之決心,因認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儆懲,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頭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一、第二二頁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