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0號原告戊○○被告丙○○
丁○○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丙○○、丁○○,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及乙○○,因與原告喝酒發生衝突,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30日清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御花園KTV57號包廂」,以拳頭、酒杯、麥克風及餐盤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丙○○、丁○○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而原告因受傷造成額頭留下疤痕,需支出除疤美容手術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又原告因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傷害,傷口疼痛,所受精神痛苦非輕,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50,000元,以上合計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丙○○、丁○○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2人先前到場陳述略以:渠等對於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各約8公
分及2公分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84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少護字第625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除疤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前額傷口留下之疤痕,需花費15萬元之美容整型費用,惟迄無法提出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為憑。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教醫師後,認為必須實際施行手術後,才能確定相關之費用等語(本院
96年2月13日第1頁筆錄)。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前額頭留有一道疤痕,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為證,衡諸前額頭留下疤痕,勢必影響容貌及觀瞻,應有施行除疤手術之必要。茲原告就手術費用既有舉證上之困難,爰參酌卷附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美容整形之費用表,其中臉部疤痕費用每公分為5,000元至10,000元,以平均每公分7,500元計算,原告臉部疤痕為8公分,所需費用合計約60,000元(7500×8=60000)。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前額撕裂傷,傷勢非重,及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汽車修理工、家境小康;另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丁○○為高中肄業、無業;被告乙○○為國中肄業、職工。另三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無特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6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計算式:60,000+60,000=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