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蔣台亮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吳耀南 (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所屬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案。嗣原告因民事訴訟需求,於
104年3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事故案件卷宗資料影本全份,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以104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06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104年3月17日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系爭事故卷宗關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之行政處分。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12月1日上午本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日下午具狀,追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
53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業經本院釐清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調查證據完畢,而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始追加損害賠償之訴,非但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基礎不同,且是否該當賠償要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何,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此外,原告訴之追加復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