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原告 江潤緯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訴請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登記,並繳納系爭機車之使用牌照稅等,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雖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與其訂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買受人即為上開門號申請人之證明,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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