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保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保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保男於民國101年5月8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分許,行經荖阡坑路與中華路2段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 戴水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致與連保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戴水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足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發覺連保男為肇事者之前,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嗣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水月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保男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戴水月之陳述不實,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戴水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證人戴水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戴水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既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新北市○里區○○○路右轉中華路2段時,與告訴人戴水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並未闖紅燈,係綠燈右轉,且車子已轉正,係告訴人騎機車從後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中華路2段
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荖阡坑路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迨過了路口,伊突然覺得有東西撞伊,就不省人事,在車禍發生前,伊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伊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鈑金部分有磨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足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009號卷第18至20、27至32頁)。是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爭執點實為被告有無闖紅燈右轉。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
顯示新北市○里區○○路○段與荖阡坑路之交岔路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前沿中華路2段行駛之車輛均持續行駛,在播放時間2分55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之最右側,隨即與1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倒地後,被告隨即停車,而之後沿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之車仍繼續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由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沿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之車輛均持續行駛,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口沿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中華路2段行駛,則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自為綠燈,被告係沿荖阡坑路方向行駛,其行進方向應為紅燈無疑。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係轉正後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撞上云
云。然由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6號卷第14、15頁),可知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並係以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附近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並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而觀之卷附兩車受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3009號卷第29至32頁),亦顯示本件車禍後,被告自小客車左照後鏡往前翻、左前車輪輪胎破裂、左前車門處有擦撞痕;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靠近前車輪處之車身及前車輪有擦撞痕跡。足證告訴人並非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而係被告駕車自荖阡坑路右轉駛出時,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閃煞不及,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附近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前車輪處附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縣道,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闖紅燈右轉,復又未注意前車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再送鑑定,以鑑定監視器光碟有無顯示車禍當時是紅燈或綠燈云云,然經本院於勘驗時播放監視器光碟,所呈現之畫面並無交通號誌在內,足見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交通號誌,是再送鑑定,亦無法查明此點,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右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僅由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新台幣112,115元,除此均未賠償等語,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指責告訴人沒良心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