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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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至7、9、11至17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8、10、18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主文
犯罪事實
一、王詠正(綽號土豆)於民國98年11月初迄99年4月下旬止,加入以車手頭 胡怡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99年度訴第1672號判決)為首之不法集團,聽命於胡怡祥。胡怡祥於98年11月初之某日起,與在大陸地區之「 矮子祥 」、「 黃信雄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謀議由大陸地區之共犯,在該地區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 施國民 等人,並以不實之中獎詐欺等各種詐術詐騙施國民等人;胡怡祥則在臺灣地區命王詠正(俗稱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交予胡怡祥,王詠正則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3或4之報酬。「矮子祥」及「黃信雄」等位於大陸地區之集團共犯,自98年11月初之某日起,陸續以不實之中獎詐騙、投資詐騙、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詐騙、網路購物詐騙、援交詐騙等各種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施國民等人,致施國民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俟施國民等人匯款後,「矮子祥」等大陸地區共犯,即將訊息通報胡怡祥,胡怡祥即指示王詠正、 曾建勳 2人,各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提領成功後,胡怡祥即將提得贓款金額之10%許保留為酬勞,並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之費用後,將所餘贓款匯至「矮子祥」等大陸地區共犯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㈠【下稱偵1卷㈠】第48至56頁、103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下稱偵2卷】第27至27頁反面、本院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本院104年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怡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㈡【下稱偵1卷】第7至27頁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沅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32至33頁)、證人 林志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㈠第16至22頁)、證人即共犯曾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㈠第31至34頁)、證人 告卓金 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㈠第59至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施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㈢【下稱偵1卷㈢】第69至73頁)、 柯秀貞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卷㈢第31至35頁)、 李樹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47至51頁)、 彭偉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5至9頁)、 郭敏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3至17頁)、 黃怡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23至25頁)、 劉寶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61至63頁)、 許福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83至87頁)、 劉添煒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303至305頁)、 張慧雀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15至119頁)、 蘇淑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29至133頁)、 何政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49至151頁)、 陳佳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39至143頁)、 林惠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57至161頁)、 胡國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83至185頁)、 王淑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67至169頁)、 張冠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75至177頁)、 楊典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㈢第101至1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卷㈢第19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見偵1卷㈢第2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1卷㈢第37頁)、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1卷㈢第39頁)、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1卷㈢第41頁)、帳簿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卷㈢第43頁)、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偵1卷㈢第53頁)、華南商業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見偵1卷㈢第55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卷㈢第5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卷㈢第6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1卷㈢第7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偵1卷㈢第7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卷㈢第7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1卷㈢第77頁)、華南商業銀行收據(見偵1卷㈢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1卷㈢第7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卷㈢第89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偵1卷㈢第91頁)、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偵1卷㈢第93至95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張(見偵1卷㈢第97頁)、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偵1卷㈢第109頁)、帳簿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卷㈢第111頁)、交易明細影本10張(見偵1卷㈢第121至1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卷㈢第135頁)、大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偵1卷㈢第145頁)、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卷㈢第153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帳簿交易明細影本1張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偵1卷㈢第163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偵1卷㈢第171頁)、帳簿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偵1卷㈢第179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偵1卷㈢第187頁)、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卷㈢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12日函及所附臺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號 殷宇宣 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詳情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㈣【下稱偵1卷㈣】第7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明鑫 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偵1卷㈣第19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金鳳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偵1卷㈣第33至49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強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偵1卷㈣第57至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16日函及所附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 黃英傑 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詳情影本(見偵1卷㈣第67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9日函及所附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 蔡雅菁 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詳情影本(見偵1卷㈣第77至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彰新 分行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東科 之原始申請書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影本(見偵1卷㈣第87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7月14日函及所附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戶 溫旻凱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卷㈣第101至103頁)、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灝埕 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偵1卷㈣第161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振湖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卷㈣第197至203頁)在卷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王詠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王詠正與胡怡祥、曾建勳及在大陸地區之「矮子祥」、「黃信雄」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8各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詠正與胡怡祥、曾建勳及在大陸地區之「矮子祥」、「黃信雄」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3、8、
10、13、14、15、16、18號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該犯行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多次交付或匯款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2、3、8、10、13、14、15、16、18號各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附表編號1、2、3、8、10、13、14、15、16、18號所示之犯行,各屬接續犯。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3號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詐騙新台幣159,968元部分犯行已達既遂,則被告對於因同一被害人已發覺遭騙而未匯款之部分犯行縱止於未遂,自仍應論以既遂。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該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時乃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之犯罪而言。上開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乃係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特點之一,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散布」等行為概念即係其例。如立法時並未特別歸類並將之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要難以行為人之惡性較重,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即將之認定僅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但對偶發而為數次相同犯罪之行為人,則予以數罪併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在本質上本未必定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見有將之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立法,自非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按詐欺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獨立評價,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王詠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王詠正與前揭共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論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詠正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參與另案被告胡怡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謀取不法利益,涉及之被害人多達18人,所為自屬非是,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衡以其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要角,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並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以此獲取不法財物,雖難認在詐騙集團居於主導地位,惟所涉情節非輕,並考量附表編號3號之被害人李樹銘具狀表示不需與被告當面和解(見本院卷附李樹銘104年1月28日書狀);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號之被害人何政哲調解成立並支付新台幣3萬元賠償,並獲得被害人何政哲原諒其犯行(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7號之被害人張冠文具狀表示已拿回遭詐騙之金錢,不想追究(見本院卷附張冠文104年1月27日書狀);又被告另與附表編號18號之被害人楊典融調解成立並支付新台幣3萬元賠償(見本院卷附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21號調解程序筆錄),並獲得被害人楊典融原諒其犯行(見本院卷附楊典融104年1月22日書狀)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王詠正所犯附表各罪,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遭騙匯款金額│主文││││騙時間││帳戶(括號內為帳號)│(新台幣)││││││││││├──┼───┼────┼────┼──────────┼──────┼──────────┤│1│施國民│98年11月│中獎詐欺│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共106萬5000│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0時││(0000000000000)等6│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起 ││帳戶│││├──┼───┼────┼────┼──────────┼──────┼──────────┤│2│柯秀貞│98年11月│投資及中│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匯款左列帳戶│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9日14時│獎詐欺│(0000000000000)│8萬元,另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款至境外帳戶││││││││37萬6274元,││││││││面交與集團成││││││││員60萬元,共││││││││遭騙105萬││││││││6274元。││├──┼───┼────┼────┼──────────┼──────┼──────────┤│3│李樹銘│98年11月│網路購物│華南商業銀行(000000│共15萬9968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9日17時│付款方式│443021)等3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8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已發覺遭騙,│││││││(0000000000000)│未匯款││├──┼───┼────┼────┼──────────┼──────┼──────────┤│4│彭偉均│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1999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1日20時│詐欺│291758)││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郭敏慧│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1950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2日15時│詐欺│291758)││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黃怡瑜│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5900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2日15時│詐欺│291758)││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3分許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劉寶鴻│98年11月│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2萬9989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22日14時│付款方式│(帳號: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伍月,││││50分許起│設定錯誤│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8│許福祥│98年11月│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共155萬9977│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21日16時│付款方式│(帳號:00000000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2分許起│設定錯誤│3)等6帳戶│││││││詐欺││││├──┼───┼────┼────┼──────────┼──────┼──────────┤│9│劉添煒│98年11月│網路購物│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6500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30日9時│詐欺│(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張慧雀│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水湳郵局(000000│共43萬967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9時│付款方式│825260)等6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4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11│蘇淑芬│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水湳郵局(000000│2251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9日20時│付款方式│82526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1分許起│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12│何政哲│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福平郵局(000000│2萬9989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0日20時│付款方式│612492)││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起│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陳佳惠│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福平郵局(000000│共4萬2334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0日21時│付款方式│612492)等2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4分許起│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14│林惠蕙│98年12月│網路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共6萬1989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1日5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等2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30分許起│設定錯誤│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15│胡國英│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北縣八里郵局(2441│共5萬2214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1日17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等2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30分許起│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16│王淑娟│98年12月│網路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共9025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1日20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分許起│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17│張冠文│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北縣八里郵局(2441│1萬7998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1日21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7分許起│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18│楊典融│98年12月│援交詐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72萬8165元│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15日20時││000000000000)等5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起││戶│││└──┴───┴────┴────┴──────────┴──────┴──────────┘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