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瑞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本金部分變更為803,097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並追加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聲明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9日簽訂兩份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崇仰三路1號分別興建建築物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工程總價各為6,805,24
7元、8,368,934元,嗣因被告追加工程,工程總價分別增加為7,272,135元、8,789,773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分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於建物結構體、地下1樓頂版完成時,給付總價60%,各為4,363,
281元、5,314,663元。第二階段於建物結構體、1樓頂版完成時,給付總價20%,各為1,454,427元、1,737,55
5元。第三階段於建物結構體、屋凸頂版完成時,給付總價20%,各為1,454,427元、1,737,555元。
(二)被告已按期如數給付前開第一、二階段之款項,惟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另於收受被告第三階段款項之同時,交付總工程款5%之保證金予被告充作擔保,分別計363,608元、439,489元,然系爭工程完工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已逾5年,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並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卻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提出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卓公司)所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相佐,然被告亦不否認其已依約給付第三階段價款,復未舉證說明當時原告有何施工不合格致遭被告限期修理、復驗之情事,系爭建物目前亦為被告所管領、占有,倘原告確未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18條之約定,被告豈有可能給付第三階段價款、又未函知原告限期修復、且接管系爭工程建物?況被告所提前開鑑定報告,係於102年3月始行製作,與系爭工程完工之96年2月間,相距已達6年之久,並非完工當時之狀況,自與本案無涉,若原告真有未施工完成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逾6年後方為鑑定,且於上開期間未為任何權利上之主張?
(四)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袁小羊於101年11月12日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游政雄 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袁小羊於游政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僅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該辦的事辦一辦」、「該蓋的東西通通蓋好」,並無一語提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足見工程確已全部完成,而被告之所以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乃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作業發生問題,誠與原告無涉,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被告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完成建物結構體之屋凸頂版亦不爭執,倘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3,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領第三階段工程款時,因系爭工程尚有諸如:二次混凝土澆置工程、擋土牆及階梯工程、磚牆及水泥砂漿粉刷工程、挖填土方工程、圍牆工程、外牆及屋頂防水工程等未施作,多處有營建廢棄物堆置未清理,模板及模板固定螺栓未拆除,甚至有鋼筋外露之情形,根本尚未完工,故被告當時僅分別給付原告1,090,819元、1,298,066元,而要求原告儘速完成上開未施作之工程,以便結清剩餘工程款,詎原告取得前開工程款後,即不再施工,屢經被告及負責監工之 卓建 全結構技師催促,亦未獲置理,然事隔多年,原告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委請岑卓公司製作現況鑑定報告,足以證實上情,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僅於第19條定有「保固」之相關條款,然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得扣留若干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或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未付之前開款項,並非原告充作瑕疵擔保之保證金;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袁小羊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游政雄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雙方均稱未付之款項為「尾款」,從未以「保固款」稱之,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顯無理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5月29日簽訂兩份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建築物興建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6,805,247元、8,368,934元,嗣因追加工程,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變更為7,272,135元、8,789,773元。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約定,分三階段付款。
2.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第一階段工程款4,363,281元、5,314,663元,第二階段工程款1,454,427元、1,737,555元,第一、二階段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第三階段工程款被告已給付1,090,819元、1,298,066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03,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3,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03,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9日簽訂兩份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建築物興建工程,約定分三階段付款,第一、二階段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第三階段工程款被告已分別給付1,090,819元、1,298,066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被告第三階段款項之同時,交付總工程款5%之保證金予被告充作擔保,分別計363,608元、439,489元,合計803,09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尚未給付之第三階段款項,係因原告未能完工,而未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聲稱之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款項,性質究係為何,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之保證金,抑或為被告所辯稱之未付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兩份工程合約之內容,關於「付款辦法」部分,僅於第18條約定:「....1.工程開工後依三階段請款。....4.第三階段(建物結構體,屋凸頂版完成,請領總工程款20%)。由甲方(即被告)現金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整(6,805,247×20%=1,361,049元整)」;另於第19條「保固」中約定:「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依前開契約條款之內容,於原告完成建物結構體及屋凸頂版之工程後,被告即應完全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原告雖應自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負2年之保固責任,然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關於原告應交付總工程款5%予被告充作保證金之約定;而原告就其所聲稱於收受被告第三階段款項之同時,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可供憑佐,自難遽予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出101年11月1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袁小羊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游政雄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錄音光碟置於卷尾證物袋中),其真正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雙方於該通電話中之對話內容,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始終以「尾款」稱之,從未提及任何關於「保證金」之用語或類此之相關事項,堪信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尚未給付之第三階段工程款乙節,應屬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聲稱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依不當得利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3,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固有明文;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規定甚明。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完成建物結構體之屋凸頂版亦不爭執,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之報酬,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於完工之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應開始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完工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已逾5年(見本院卷第7頁),其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法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並據此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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