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黃玉貞
胡君安 胡芷瑄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進保 原告 胡芷嫣 法定代理人胡進保
黃玉貞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賽月 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清火,嗣於民國102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賽月,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法務部102年5月22日法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引用最高法院判例,認為被告機關對實體無審認判斷之權,以此推拖令人不服;且本案監察院尚未審定,被告即急於判定結果造成傷害;又本件前於100年2月17日、101年8月15日皆曾停拍,而被告欲以本件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為由,認其尚難據以停止執行,顯有矛盾,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再者,本件訴外人桃園分署業已撤回囑託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及11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認定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本件請求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亦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告前揭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全家精神傷害賠償5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00萬元(每人100萬元),並自求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
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如附表所示6件行政處分不服,正透過
管道申訴,所以罰鍰尚未繳交,民國94年12月9日原告所有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為被告查封,為阻止法拍向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也一直申訴,100年1月1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復新北市政府查明後再辦理,100年2月17日被告亦函新北市政府說清楚再辦理,101年7月
25日又開始法拍,經聲明異議仍不停止,經重大發現陳情不理會,於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0日再次法拍,動作密集,無視法令及監察院督導,屬故意行為。
㈡被告101年8月22日 士執茂 95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法拍
公文說明一:「...或有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儘速聲明,如時間緊迫,請於拍賣期日開標前到場聲明,否則照常進行拍賣程序。」此為被告自己提供。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已逾時效,不得再執行;第9條對
執行為聲明異議規定,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6件中只有
1件是在102年3月28日時效完成,其他5件都是在強制拍賣之前時效完成,因為被告把6件合併作業,所以一直強調因為其中1件的時沒有完成,就一直續拍。原告曾請被告停止執行,桃園行政執行分署也曾兩次發函被告撤回執行囑託,但是被告並未停止,反而加速拍賣原告不動產,造成原告都受到很大的精神壓迫與身體不適。
㈣被告草率、故意,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為執行藉口
,忽略第2項、第3項利民措施。被告以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推托、藉口,混淆可以停拍之主因,侵犯憲法第10條、第15條宗旨,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8、9條,未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及158條,違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95條造成全家恐懼精神求償。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按本分署受理95年度助執字第692-697號行政執行事件,受託執行義務人 胡進東 (後更名為胡進保)所有之台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士地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經本分署分別於101年7月25日、8月15日及9月10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並於其後進行公告三個月之特別變價程序,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申請停止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本分署嗣於102年1月3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是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因無人應買而依法終結。
二、次按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期間提出聲明異議申請停止執行,本分署認無理由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呈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原告之聲明異議業經駁回在案(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署聲議字第88號及第
18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併此敘明。
三、當初桃園分署囑託6件,後來陸續撤回3件,到執行終結為止,還有3件尚在執行。且執行名義均在時效內,執行過程的行政程序也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分署係依法執行,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其請求即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對原告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是否應該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果有,賠償數額為多少?㈠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足資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於具體個案,雖得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被害人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固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但就公務員確有該等加害行為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胡進保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件,由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因原告胡進保所有系爭不動產位於被告轄區,因此桃園分署於95年11月14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囑託被告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系爭6件行政處分之送達,均由被告胡進保、或由被告之妻黃玉貞或弟 胡進台 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參被告執行案件卷宗卷一未編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均合法送達,其中原告雖於92年4月15日就附表6之行政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亦經訴願機關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本院卷第48至55頁及第82頁),並均依法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形式上審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至於原告陳述本件移送機關開罰有誤(如對水土保持規範解釋不清,對土地所有人、承租人、借放人責任未盡查證義務),應屬移送機關有無本件請求權之實體事項,被告依法為執行機關,依上述判例要旨,對於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是被告依法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而停止執行,如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項及第3項所定情事者,亦應由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並無法律所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告亦未提出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被告無擅自停止執行之權。又被告分別於
101年7月25日、8月15日及9月10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並於其後進行公告三個月之特別變價程序,此有被告101年
9月11日士執茂95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及同月18日登報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執行卷2),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申請停止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而函桃園分署已受託執行終結。被告嗣並於102年1月3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上述函在卷可參(被告執行卷2),是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因無人應買而依法終結。
㈣本件係桃園分署就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6件行政處分囑託
被告執行系爭不動產,其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助字第692至
697號,至101年9月24日止,其中3件行政處分因已逾執行期間,桃園分署以101年6月19日桃執和91年水保罰執專字第7085號函撤回囑託被告95年度助執字第692號、第693號及第695號案件之執行,惟尚有3件行政處分之執行期間尚未屆滿,桃園分署亦未撤回囑託執行,即95年度助執字第
694號、第696號及第697號,而尚在執行中,是被告就未逾執行期間之行政處分續行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101年曾以移送機關無法解釋說明處罰依據,未盡查
證義務即予處罰有誤,且監察院尚在審理中,被告據以執行有疑義,又被告明知移送機關無處罰依據,且本件既由高層督查中,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並暫停拍賣程序,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署聲議字第88號決定書駁回異議,此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參被告101年聲議字第7號)。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既合法繫屬被告處,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肆、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各100萬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1.90年12月10日北府農山字第450181號處罰鍰12萬元,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受處分之土地自第一次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
2.91年2月2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20萬元,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受處分之土地自第一次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
3.91年5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30萬元,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受處分之土地自第一次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
4.91年8月20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30萬元,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
5.91年10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30萬元,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
6.92年1月14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30萬元,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應於92年2月20日前,於挖填地表實施植生覆蓋,其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應達百分之70以上,應依處分主文第二、三項辦理,逾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止,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工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