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立成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林鉦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理人林鉦偉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月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99年7月起即與美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外包程式設計契約,按年換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於程式開發初始階段另有超前完成之績效獎金5,000元,惟自103年8月設計團隊轉換後,無再發放;另公司三節獎金發放1,200元紅包、年終獎金約發放1個月薪資,未來其將年終獎金五成即21,000元於每年3月增額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又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無固定性兼差工作(偶有自行接單,惟無固定)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專案外包合約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轉帳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103年9月15日陳報狀、同年11月6日陳報狀、101年度至103年度10月薪資明細表、104年1月1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現與母親(33年次、離婚、5名子女-次子已歿、無所得及財產,每月領取3,500元老人年金)、三哥(離婚單親)及三哥之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承租之房屋,家中開銷係債務人與三哥共同分擔,另債務人之父親(32年次、扶養義務人6人、無所得、名下1部汽車,每月領取3,547元國民年金)與母親離異後再婚,債務人另有1名同父異母之妹妹。又債務人稱父親扶養費其僅分擔每月800元之手機費用,母親扶養費則大部分由其負擔,茲因債務人之大哥及胞姐未居於臺中,少有返家,且大哥酗酒無業、胞姐離婚後無業與友人同居,而同住之三哥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僅得共同分擔家用開銷,無力再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未婚無子女,自須負擔較多母親之扶養費用,且因母親年長,債務人不定時有接送母親至醫院看診,或協助其三哥接送小孩之情事,故有使用汽車之必要,是以,支出中有使用汽車之相關開銷,其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31,46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0,800元(含勞健保費1,400元、餐費5,400元、通訊費700元、交通油資及汽車保養1,6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機車燃料費及強制險100元、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強制險1,100元)、房屋租金分擔10,000元、水電費用分擔約1,800元、瓦斯費用分擔約680元、網路費用分擔385元、家用雜支分擔約1,000元、母親扶養費支出約6,00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約800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
9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租金之轉帳紀錄明細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資料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103年11月6日陳報狀、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大哥及大姊之稅務電子閘門
10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輛84年出廠、OPEL廠牌、排氣量1,388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1臺86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125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及1張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另有1輛75年出廠、RENAILT廠牌、排氣量1,721立方公分業已失竊且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開汽、機車齡均逾20年,核無清算價值,而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僅50元,亦無清算之價值(解約價值過低,不足負擔清算程序費用)。再本院查無債務人要保其他有效保單在案,所曾要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因未繳納保費多時,已於86年間停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機車車籍資料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103)三法字第00991號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103年9月15日陳報狀、同年11月6日陳報狀可參(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1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1,728元(詳見債務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考量年終獎金之發放,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9,50
0元、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21,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其父母親有無扶養之必要?其他兄弟姊妹之扶養能力?其應再提高更生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3.81%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2年次,目前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生活開銷雖花費10,800元,惟係因其有小客車之相關保養及稅務開銷,然其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已如前述,以其個人具體家庭生活狀況,並無奢侈浪費。又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無不動產,自有租屋之必要,並有胞兄(三哥)共同分租房屋平均分擔住用開銷,分擔數額亦合於一般常情。至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其父親無工作所得,因再婚未同住,債務人每月僅分擔80
0元之手機通訊費用,金額甚低,合於客觀常理;另債務人所述前開兄姐無能分擔母親扶養費用一情,復有本院查其大哥、大姊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佐,渠等確均無工作所得、亦無財產,而本件債務人收入穩定、無配偶子女,並與母親同住,母親亦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無工作所得及可變價高額財產,僅領得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則更生方案自不得昧於現實之情,要求債務人縮減實際尚無從縮減之扶養開銷,清償其無法負擔之金額,此將使更生方案與其生活現實不符而有無法履行之可能,再審諸其負擔母親扶養費數額合理。從而,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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