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朋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子玲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被告 慈光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黃花鈴 被告 李順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岑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得知被告慈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慈光公司)開發影像
式氣管探針等商品,經徵得被告慈光公司同意伊負責國外市場之代理,由伊另與他人設立弘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康公司)以為經營,而向被告慈光公司訂購30組商品,用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至17日之德國杜賽道夫國際醫療器材展,伊已付清貨款。而自100年10月起被告慈光公司即開始邀約伊擔任其國內經銷商,伊遂與被告慈光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簽定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伊取得被告慈光公司「氣管內管探針(未滅菌)」、「外科手術用照相機及其附件(未滅菌)」等產品(下稱系爭氣管內管探針產品)之國內經銷權,並由被告李順凱擔任慈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於100年12月15日向被告慈光公司訂購系爭氣管內管探視針產品100組,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已於同日給付50萬元貨款予被告慈光公司,被告慈光公司承諾於收到訂單後30日交貨,伊為此即刻增聘3名業務員負責此項產品之推銷,獲得國內醫院首肯讓伊前往展示及介紹產品。詎料,被告慈光公司卻遲遲未能出貨以配合伊在國內醫院所之產品展示與推銷行程,經伊於101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該公司承諾於5日內交貨,惟仍未履行,復經伊多次電話催告,雙方於100年12月14日協商自前述外銷之30組產品中挪用15組作為國內展示使用,然實際上伊所訂之100組內銷產品迄今均未出貨,伊業已花費增聘業務員
3人之6個月薪資54萬元及產品型錄印製、展示推銷費用近百萬元,為減少損失,只得於101年5月3日函知被告慈光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復於本件起訴後,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慈光公司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伊並得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慈光公司賠償上述已付定金50萬元二倍之違約金即100萬元,是被告慈光公司總計應給付伊150萬元,而被告李順凱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慈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慈光公司已備妥100組產品云云;然事實上
被告慈光公司並未備妥產品,僅想騙取伊繼續給付其餘貨款,否則其僅須依照伊開出之訂單出貨即可,無須伊一再催告,實乃因伊不願接受不良品,要求其確實改善品質再談。
㈢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1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及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慈光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出貨30組插管內視鏡與小螢
幕予原告,原告確認產品規格後,於100年11月25日與被告慈光公司簽定系爭經銷合約,取得「氣管內管探針(未滅菌)」及「外科手術用照相機及其附件」產品之國內獨家銷售權,被告慈光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之採購單及第一期貨款50萬元後,即著手準備樣品供原告確認。嗣被告慈光公司陸續:依原告100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要求,對產品印字進行修正;依原告100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要求,對產品光度進行修正;依原告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4日、101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要求,對產品進行數次修改;依原告101年1月17日電子郵件要求,對產品縫隙進行修正;依原告101年2月3日電子郵件要求,對產品印字進行修正;依原告101年2月7日電子郵件要求,對產品白點進行修正評估,並回電向原告表示不可以改;依原告101年2月16日電子郵件要求,對產品外殼進行拋光修正;依原告101年2月21日電子郵件要求,確認產品印字;依原告101年3月6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產品之多國插頭;依原告101年3月30日電子郵件要求,對產品太軟問題進行修正與討論。被告慈光公司業已依原告要求多次出貨,至101年3月12日原告收受產品樣品後,被告慈光公司即寄發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履行國內銷售之100套產品合約,但因原告調整經銷策略,將產品多數銷往國外,導致帳目不清,被告慈光公司備妥100組產品並催促原告收貨,均無下文,經雙方協調,被告慈光公司於101年3月31日同意之前出貨之產品,皆以一組8,000元之售價計算,並告知原告未來將另出100組產品供原告於國內銷售,售價為一組1萬5,000元,原告亦同意未來會將國內、外訂單分開下單,並於10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討論內容,作為雙方約定之證據。惟其後原告並未重新下單,僅於101年4月11日以弘康公司名義向被告慈光公司採購一批產品,然迄未給付該筆貨款。
㈡詎料,被告慈光公司於101年4月12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函文通知,表示已審定被告慈光公司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一事,惟被告慈光公司近期並無辦理該事項之申請,經追查後發現,該申請案乃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未經被告慈光公司同意,自行刻印被告慈光公司大小章而辦理申請,且私自使用該等大小章,代表被告慈光公司與弘康公司辦理使用商標授權書,授權被告慈光公司可使用弘康公司商標圖樣及商品名-StyletView;被告慈光公司得知上情後,即於101年4月14日向原告表示將保留偽造文書之追訴權,原告負責人為此當晚前去向被告慈光公司人員顏岑芳解釋,並於101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切結書告知被告慈光公司,至101年4月20日原告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慈光公司告知代理國外經銷事宜。然而,原告之後仍未依101年4月1日電子郵件確認之協議向被告慈光公司下單,被告慈光公司亦無接獲原告所稱之101年5月3日終止合約信函,至101年7月間被告慈光公司接獲原告聲請之本件支付命令後,始將備妥之100組產品磨去商標,免費供其他有興趣之廠商拿取,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慈光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迄今仍未達成偽造文書及國外經銷代理之共識,而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實指控,況且被告慈光公司為履約已支出模具費等開發費用,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請求退還5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原告與被告慈光公司為合作氣管內管探針等商品之經銷事宜
,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由被告李順凱擔任慈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經銷合約有如下之約款(以下甲方為被告慈光公司、乙方為原告):
1.第2條有關乙方合約進貨量:「1.第一年:200組。2.第二年:200組。」
2.第5條有關訂交貨條件,第1項:「交貨期限以甲方收到乙方訂單為訂貨基準日起45工作日計算(第一年第一次交貨期限為30日)。」同條第2項:「第一年第一次交貨量為100組(探針種類以「『氣管內管探針』為出貨內容),甲方先出貨5組供乙方看樣,待乙方確認樣品日起30天甲方出貨剩餘95組予乙方。」。
3.第6條有關付款條件,第1項:「乙方需於合約簽訂日後工作日10日內,以現金預付訂金新台幣50萬元整予甲方。待簽約品項100組交齊且經乙方點收確認,乙方需於該點收確認日後之工作日10日內,支付甲方第二期貨款,貨款支付方式為新台幣50萬元整之現金及新台幣50萬元整之期票(票期三個月),共計新台幣100萬元整。」。
4.第9條有關違約仲裁,第1項:「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對方得終止本合約,亦得向違約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市場損失要求對方支付雙倍之賠償。」㈡原告旋於100年12月15日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匯款給付被告慈光公司定金50萬元,並出具採購單訂購氣管內管探針產品100組,價金共計150萬元。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銀行匯款資料、採購單等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依前述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慈光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情事?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於下:
㈠被告慈光公司遲延未給付系爭經銷合約之商品,系爭經銷合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原告與被告慈光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原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匯款給付被告慈光公司定金50萬元,並出具採購單訂購氣管內管探針產品
100組,價金共計15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慈光公司應於收到採購單起30個工作日內即101年2月2日以前交付100組氣管內管探視針產品予原告。惟被告慈光公司於上述期限,尚未交付上開氣管內管探針產品組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催告被告慈光公司,被告慈光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承諾於次日寄發5支樣品,其餘95支產品於3日內出貨,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慈光公司並未如期交貨,其後亦未依約交貨。
2.按「任何一方違反合約任一條款時,對方得終止本合約…」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甚明。被告慈光公司未依約給付上述原告訂購之貨品,經原告催告,被告慈光公司仍未交付,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述約款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已於101年5月7日寄發信函予被告慈光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等語,並提出信函影本為憑,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該信函,原告雖並提出郵寄普通掛號之函件執據影本為據,惟其未能提出該信函確已送達被告慈光公司經其收受之證明,自不足憑認其以該信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確已生效,而難認系爭經銷合約已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慈光公司迄未交付原告訂購之上述貨品,原告已於
102年4月2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時,再當庭向被告慈光公司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系爭經銷合約自於當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慈光公司備妥100組產品並催促原告收貨,均無下文,經雙方協調,被告慈光公司於101年3月31日同意之前出貨之產品,皆以一組8,000元之售價計算,並告知原告未來將另出100組產品供原告於國內銷售,售價為一組1萬5,000元,原告亦同意未來會將國內、外訂單分開下單,並於10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討論內容,惟其後原告並未重新下單云云。然而,被告所提出被告慈光公司Kevin(即被告李順凱)於101年1月13日寄予原告公司Linda(負責人華子玲)之電子郵件記載:「⒈剛剛收到工廠樣品,彎頭縫隙已經改小了,預計二月十五日前把台灣一百支交貨給你。⒉白色套子開發已經花許多錢,你給我的錢都去買材料,螢幕一百顆也寄回台北啦…」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以及原告公司Linda於101年3月31日寄予被告慈光公司Kevin之電子郵件記載:「…⒌台灣簽約至今,尚未供足一百套,我知道你的monitor不足狀況,Hiro要我另下弘康訂單60套給你,螢幕機心不足,我先挪用台灣庫存調給國外,弄得我們台灣沒東西用,加上內部及你出貨零零落落…」、101年4月1日寄予同公司Kelly( 華珮涵 )及被告慈光公司Kevin之電子郵件記載:「感謝 小芳 提議:⒈因為目前都是出貨給國外,所以尚未結算的部分以國外價格8000元/組買單!⒉至於國內一百組貨,慈光會另外出給朋馳!⒊未來請將國內外訂單分開下給慈光,如此可分開計價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知原告曾因被告慈光公司供貨問題,將供國內銷售之產品挪供國外銷售,至101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慈光公司協商之結果,係確認先前出貨之產品均屬國外部分訂單,被告慈光公司尚應另出貨100組產品供原告於國內銷售之用,雙方就該100組產品,並無原告須再另向被告慈光公司下單之約定;況且,被告慈光公司既自稱已備妥100組產品,然於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前,迄未出貨,顯然被告慈光公司係因自身因素而未出貨,並非因原告不向其下單而未出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定金:
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予被告慈光公司之定金50萬元。惟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應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不包含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給付不能以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慈光公司給付遲延,而經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款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尚非給付不能之情形,自與上述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是則,原告援引上述條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50萬元,尚非有據。
㈢原告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依同條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50萬元兩倍計算之損害即1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考以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對方得終止本合約,亦得向違約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市場損失要求對方支付雙倍之賠償。」等文,據此約款文義內容,應指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後段所謂雙倍之賠償,並無具體特定之計算方式或標準,自難認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約定之性質,則請求損害賠償之一方,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始得依實際損害請求違約之對方予以賠償。經查,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訂購約定之100組產品,已依約給付定金50萬元,惟被告慈光公司迄未給付此部分對價之貨品,則原告所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其所受之積極損害,堪以認定。原告雖另主張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訂購產品後,為此花費增聘業務員3人之6個月薪資54萬元及產品型錄印製、展示推銷費用近百萬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已難憑認為真正;況原告與被告慈光公司間另有國外訂單之交易關係,縱原告有增加人事、行銷等費用之情,亦非必然即為被告慈光公司給付遲延、乃至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所受之損害,原告就此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明,亦難認係被告慈光公司違約行為所致。綜此,除上述已給付之50萬元以外,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受有其他實際之損害,是原告援引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慈光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順凱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