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雲林毒偵卷第3至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1日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於104年、105年間,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卻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復於緩起訴期間另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刑,,顯然未因先前數次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已涉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另有賭博、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目前務農種植竹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而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季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