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博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5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屢次未依規定遵期於107年7月1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108年2月26日等日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多次以函文告誡督促仍未改善,且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嘉義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駁回),顯見受刑人輕忽法院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觀護處遇,致觀護效果不彰,足認其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難逕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法治觀念淡薄而再度犯案,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為後案公共危險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嘉義地檢署合法通
知,前開通知均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李○○受領文書後,受刑人於107年7月1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108年2月26日等日,均未按期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乙情,有嘉義地檢署107年7月18日 嘉檢珍 護癸字第20176號、107年8月30日 嘉檢珍護癸 字第24828號、107年9月17日嘉檢珍護癸字第26639號、108年3月4日嘉檢卓護癸字第1089005208號函及各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21至16頁),但查,受刑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已於108年3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當面告誡務必按期來署報到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該送達證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足認受刑人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本院考量受刑人前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時間非短,而受刑人目前年約23歲,年紀尚淺,倘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令受刑人入監,對受刑人生活帶來更大衝擊,更不利受刑人予他人、社會建立正常穩定連結,故認受刑人前雖有未遵期到嘉義地檢署報到之情形,行為值得非難,但尚難已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倘受刑人日後仍有未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應撤銷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