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壹包(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亦甚為短暫,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參以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及警卷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陳貞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之,猶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王志賢 住處前,透過王志賢住家大門鐵捲門信件投遞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王志賢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王志賢販毒部分,業依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公訴)。旋即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起獲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貞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