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8頁,毒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3頁)。且警方於107年12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107年12月5日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7C000000號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於107年12月2日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7頁),被告雖前有毒品案件,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緝獲後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及國中2年級,現與配偶及父母同住,小孩住宿舍,須扶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57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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