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張文政
張家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妹 被告 張蔡盡
張家瑋 張家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乙○○、甲○○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丙○○、 張家悅 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丙○○、張家悅。嗣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89年度繼字第87號拋棄繼承卷宗,告以甲○○及張家悅均已對 張文夏 之遺產拋棄繼承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原告甲○○及張家悅之訴,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再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如不改變繼承登記,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共同給付原告丙○○6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變更,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撤回訴訟部分已得被告同意,故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如不改變繼承登記,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乙○○60萬元,共同給付原告丙○○60萬元。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乙○○之父 張靜炎 生前,於母親 張吳燕嬌 及妹妹 張逢蘭
面前為財產之分配,將系爭土地各分配三分之一予長子張 文雅 、次子乙○○、三子張文夏(已歿),並將內容書寫為合約同意書第4點,當時三兄弟都在場。原告丙○○為張文夏之繼承人,有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權利。系爭土地係於54年8月23日借名登記於長子 張文雅 名下,張文雅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丁○○。當時張文雅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中,足徵系爭土地係父親所購置之土地,同意書中亦明確指出「由文雅名義登記若要分割時文雅應無條件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語。被繼承人張靜炎於80年12月29日逝世,因母親張吳燕嬌健在,故遺產並未處理。96年母親還在世時,擔心系爭土地造成糾紛,向鄰地所有人庚○提議以80萬元價金,賣予鄰地所有人庚○,所得之價金由張文雅、乙○○及張文夏3人平分,惟該時庚○手頭不方面,交易未完成。102年張文雅逝世前,曾分別向原告乙○○及妹妹張逢蘭提議,埔尾營區106年重建完成後周圍土地價值會上漲,系爭土地與鄰地可以一起委由建商合建,到時可分得3棟多之房屋,由三兄弟各分得一棟房屋,剩下多出來的部分,換成現金分給妹妹張逢蘭,惟因張文雅於埔尾營區重建完成前逝世(105年8月14日),該提議亦無從施行。106年4月原告乙○○、其妻 黃寶釵 及甲○○,至被告己○○家中,原告乙○○提議以10年前母親張吳燕嬌提議80萬元賣予鄰居庚○之方案,將該80萬元分成4等份,由四兄妹(即張文雅、乙○○、張文夏及張逢蘭)各取得20萬元,惟被告己○○不同意女兒回來分,原告乙○○又提議分成3等份後,妹妹張逢蘭那份會由原告乙○○及甲○○另行分配,被告己○○始同意,當時鄰居 張清 亦在場。其後,原告再無法聯繫上任何一被告,直至106年10月28日終於與被告己○○聯繫上,被告己○○於電話中承認系爭土地係由父親張靜炎留下,惟反悔要求80萬元應分為5份(即被告3人各1份、乙○○1份、張文夏繼承人1份),原告乙○○為了與己○○面對面解決問題,不得不先假意同意其條件,此有106年10月28日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錄音裡面有談到,在譯文的第1頁倒數第5行,己○○有表示承認。同年11月1日被告己○○借用埤頭鄉調解委員會會議室,現場有原告乙○○、妻子黃寶釵、原告丙○○、被告己○○、不知名男子一位及代書一名,代書已擬好分為5等份之合約書,惟因原告乙○○無法接受該條件遂不歡而散。被告要求改分配為5等份,由被告己○○、戊○○、丁○○、原告乙○○及張文夏之繼承人各取得五分之一,顯違反張文雅及曾是真正所有權人之張靜炎之遺願。原告曾向鈞院聲請調解,並於107年2月1號進行調解,惟被告到場即表示拒絕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張靜炎之財產,僅係以張文雅名義登記,於上述合約同意書中明確載明應由三兄弟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等人為張文雅之繼承人,自應遵守張靜炎及張文雅之遺願,將土地三分之一歸還予原告,原告等要求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自屬有據。
㈡「借名登記人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死亡
,而借名登記契約若於其死亡時消滅,土地所有人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登記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借名登記契約迄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時始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應自該法刪除之日起始得行使,並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前農牧用地移轉須有自耕農身分,原告等人並無自耕農身分,自無法移轉,應自得移轉時起算,原時效完成時應為104年1月25日,惟102年張文雅逝世前,曾分別向原告乙○○及妹妹張逢蘭提議,埔尾營區106年重建完成後周圍土地價值會上漲,系爭土地與鄰地可以一起委由建商合建,到時可分得3棟多之房屋,由三兄弟(即張文雅、乙○○及張文夏)各分得一棟房屋,剩下多出來的部分,換成現金分給妹妹張逢蘭,惟因張文雅於埔尾營區重建完成前逝世,自無可能104年之前將應繼分歸還與原告等人,應認自該時(102年)起時效不完全,自105年8月14日張文雅逝世後,106年後確定不施行該合建計畫時,始續行計算時效。縱認本件非屬時效不完全,惟不論是96年母親意以80萬元賣予鄰居庚○、102年張文雅意與庚○於106年委由建商合建、106年4月被告己○○同意以80萬元賣予庚○,價金由三兄弟平分、106年10月28日被告己○○同意以80萬元賣予庚○,價金分為5份,雖約定如何分配各有不同,惟對系爭土地應分配與乙○○、張文夏此一重要之點並無疑義,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之規定,自應依各契約成立計算請求權時效,不受原借名登記時效15年之限制。又96年、102年、106年證人與原告乙○○母親、張文雅、被告等人不斷有新約定存在,應各有請求權存在,不受原借名契約時效限制。
㈢張靜炎、張吳燕嬌夫妻二人之子女,有張文雅、乙○○、張
文夏、張 瓊娥 、張逢蘭,均未拋棄繼承;張靜炎於80年12月29日過世。張文雅於105年8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己○○、子女戊○○及丁○○,均未拋棄繼承;張文夏於88年12月26日過世,配偶甲○○及子女張家悅均拋棄繼承,由子女丙○○繼承。系爭土地在54年8月23日登記為張文雅所有,前手是誰不清楚,張文雅當時才17歲,不可能買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戊○○、丁○○、己○○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原因為繼承,被告如不改變繼承登記,則變更聲明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三成換算結果,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乙○○60萬元,共同給付丙○○60萬元。依張靜炎所寫合約同意書第4點,系爭土地是要送給張文雅、乙○○、張文夏三兄弟,如果三兄弟要分割的話,就可以先去辦,因為張靜炎當時身體已經很差,所以將來過世後由三兄弟來繼承;其中第7點提到,三兄弟每人要負擔三千元,有張文雅、乙○○、張文夏三人每月給父母三千元的事實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原告提出所謂張靜炎親筆書寫之「合約書」,被告否認該文
書之真正,蓋張靜炎如確有以契約之形式處分系爭土地,則何以不召集張文雅、乙○○、張文夏三人共同簽署,反而是在不相干之張吳燕嬌、張逢蘭面前為之,顯不合理。且張靜炎健在之時從未提及系爭土地是借張文雅名義登記之事,而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均是張文雅持有,並無借名登記之外觀事實,張文雅自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疑。雖原告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張文雅名下時,其尚未成年,然父母購買不動產而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者,世所常有,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但不可能只有借名關係一途,是原告單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時間主張該登記原因為借名關係,殊屬無據。退而言之,如認張文雅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基於張靜炎之借名登記而來,惟此項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自張靜炎於80年12月29日去世時即消滅,自斯時張靜炎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張文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伊個人,亦屬無據。又原告前項請求縱能成立,其請求權自80年12月29日張靜炎去世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被告等亦得拒絕履行,一經被告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㈡張靜炎、張吳燕嬌夫妻之子女有張文雅、乙○○、張文夏、
張瓊娥 、張逢蘭。張靜炎於80年12月29日過世;張文雅於105年8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己○○、子女戊○○及丁○○,均未拋棄繼承;張文夏於88年12月26日過世,配偶甲○○及子女張家悅均拋棄繼承,由子女丙○○繼承。系爭土地在54年8月23日登記為張文雅所有,前手為 陳德花 ,移轉原因為買賣,可以證明張文雅是以買賣原因而取得登記,依登記內容及當時法令規定,張文雅應該有自耕農身分,自耕農身分不以年齡為依據,張文雅有無資力並非本案爭點,就算無購買土地能力,如張靜炎用張文雅名義購買,也不能以此推定是借名登記;如果有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該是在80年12月29日張靜炎過世時,該關係即消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於原告所提出證物2合約同意書,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否認是張靜炎所寫,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鑑定的前提因原告所提出的都是私文書,並不是留存在公家機關經過法定程序所保管的文書,所以不管是A類或B類筆跡,都不能證明是被繼承人張靜炎的筆跡,如果是的話,系爭土地並沒有寫在合約同意書裡面,而依原告所述,應該指合約同意書是張靜炎的遺囑,所以原告應該是主張遺囑,而不是贈與契約,從同意書上來看不發生自書遺囑的效力;退一步而言,若認為是張靜炎的贈與契約,應該解讀為在該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張靜炎跟張文雅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張靜炎有權利跟張文雅要回系爭土地,該權利即為張靜炎之遺產,但此權利行使,從合約同意書書立到現在,已超過15年以上,因時效完成,張靜炎已不能行使權利,繼承人也不能行使權利,更何況該所謂贈與契約,是以自始給付不能的標的,因為違反土地法第30條。合約同意書第7點提到,三兄弟每人要負擔三千元,對於撫養義務的履行,被告不爭執。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戊○○、丁○○、己○○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原因為繼承,系爭土地已分割完畢了,原告的聲明究竟是向何人請求,無法判斷,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關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被告對於時間也不敢確定,錄音譯文中的 蔡真 ,應該是台語諧音的「盡」字,對錄音及譯文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沒有證據證明力,那是只有己○○一人跟乙○○的對話,所以沒有權利代表另外二位被告做任何承諾,且該譯文內容也沒有談到或承認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沒有辦法以該錄音來證明原告的主張;另否認原告對錄音及譯文的解釋,而且這也是其個人的解讀,而且譯文第1頁倒數第5行就說我是不瞭解,而且 張蔡進 的建議原告這邊不同意,電話內容認為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己○○有承認原告本件的請求權,且被告三人就繼承張文雅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屬於公同共有,如果己○○有單方不利全體共有人的意思表示,對全體亦不發生效力。另否認有原告所述102年張文雅提議合建以及106年4月乙○○至己○○家中提議將80萬元分成三等分之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靜炎、張吳燕嬌夫妻二人之子女,有張文雅、乙○○、張文夏、張瓊娥、張逢蘭,均未拋棄繼承。
㈡張靜炎於80年12月29日過世。
㈢張文雅於105年8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己○○、子女戊○○及丁○○,均未拋棄繼承。
㈣張文夏於88年12月26日過世,配偶甲○○及子女張家悅均拋棄繼承,由子女丙○○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靜炎與張文雅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54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文雅名下,當時張文雅僅17歲,不能買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張文雅是以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張文雅應該有自耕農身分,自耕農身分不以年齡為依據,張文雅有無資力並非本案爭點,就算無購買土地能力,如張靜炎用張文雅名義購買,也不能以此推定是借名登記等語。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提出張靜炎所寫之合約同意書為
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㈠合約同意書(已護貝)原本1紙;其上筆跡編為A類筆跡。㈡40年5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家書(給瓊娥)原本1紙、家書(給尼可)原本1紙、家族生辰簿(標註5-①、5-②、5-③)原本1本;其上筆跡編為B類筆跡。…參、鑑定結果: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所提出的都是私文書,並不是留存在公家機關經過法定程序所保管的文書,所以不管是A類或B類筆跡,都不能證明是被繼承人張靜炎的筆跡等語,然本院認依上開資料及鑑定方法採用特徵比對,鑑定認為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相似,客觀上已可信合約同意書為張靜炎所書立,故被告上開答辯,為本院所不採。又查:依張靜炎所寫合約同意書第4點所載:「埤頭段88的一塊地、參兄弟各得1/3的持分。88的這塊地是由文雅的名義登記,若要分割時,文雅應無條件提出權狀及印鑑。
」等文字觀之,應可認系爭土地僅是以張文雅名義登記所有權,而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附舊式謄本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埤頭段887-3地號)土地,在54年8月23日登記為張文雅所有,前手為陳德花,移轉原因為54年8月6日買賣之事實,有該謄本在卷可證,再加上張文雅是00年0月0日生,職業農、自耕農,54年10月27日服兵役遷出戶籍,服兵役期滿56年10月26日遷入戶籍,58年間遷居台北,59年遷回本籍,62年又遷出等情,亦有戶籍登記簿可憑,可知張文雅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年滿17歲而未滿18歲,且於買賣系爭土地後2個月即入伍服役,客觀上當無可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基於以上事證判斷,衡情張文雅當時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應是當時有資力之張靜炎向陳德花購買系爭土地,因張文雅亦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借用張文雅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仍由張靜炎自己管理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張靜炎與張文雅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張靜炎於79年間書立合約同意書,於張吳燕嬌及
張逢蘭面前為財產之分配,將系爭土地各分配三分之一予長子張文雅、次子乙○○、三子張文夏,並將內容書寫為合約同意書第4點,三兄弟都在場,系爭土地是要送給張文雅、乙○○、張文夏三兄弟,如果三兄弟要分割的話,就可以先去辦,因為張靜炎當時身體已經很差,所以將來過世後由三兄弟來繼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如有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該是在80年12月29日張靜炎過世時,該關係即消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合約同意書依原告所述,應該指合約同意書是張靜炎的遺囑,不發生自書遺囑的效力;退一步而言,若認為是張靜炎的贈與契約,是以自始給付不能的標的,違反土地法第30條等語。
⑴按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又按民國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嗣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生效。
⑵經查:原告主張張靜炎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文雅
、乙○○、張文夏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語,並提出合約同意書為證,依合約同意書第4點:「埤頭段88的一塊地、參兄弟各得1/3的持分。88的這塊地是由文雅的名義登記,若要分割時,文雅應無條件提出權狀及印鑑」,第5點:「埤頭段號一塊與登記的國有地,到時能登記或租約時參兄弟共同處理」,以及第7點有關三兄弟每人要負擔三千元給父母等約定,可知張靜炎當時已有不再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是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張文雅、乙○○、張文夏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於能辦理登記時由三兄弟一起處理,堪認張靜炎於處分贈與系爭土地時,已將借名登記契約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土地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乙○○、張文夏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張靜炎亦知上開贈與雖與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有違,然已有預期於不能移轉為共有之情形除去後,屆時再由張文雅、乙○○、張文夏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此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張靜炎已將其與張文雅之間的借名登記契約予以終止,且張靜炎將系爭土地贈與張文雅、乙○○、張文夏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的契約,仍為有效。
故原告乙○○、訴外人張文夏二人,基於上述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與訴外人張文夏對於訴外人張文雅均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為張文雅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歸還
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如不改變繼承登記,則變更聲明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三成換算結果,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乙○○60萬元,共同給付丙○○60萬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請求縱能成立,自80年12月29日張靜炎去世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被告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若認為是張靜炎的贈與契約,應該解讀為在該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張靜炎跟張文雅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張靜炎有權利跟張文雅要回系爭土地,該權利即為張靜炎之遺產,但此權利行使,從合約同意書書立到現在,已超過15年以上,因時效完成,張靜炎已不能行使權利,繼承人也不能行使權利等語。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訴外人張文夏二人,對於訴外人張文雅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張文夏於88年12月26日過世,配偶甲○○及子女張家悅均拋棄繼承,由子女即原告丙○○繼承;訴外人張文雅於105年8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己○○、子女戊○○及丁○○,均未拋棄繼承,且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繼字第87號卷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因此依據上述繼承關係,原告丙○○繼承取得訴外人張文夏之權利,被告己○○、戊○○及丁○○均繼承訴外人張文雅之義務,原告乙○○、丙○○得各請求被告己○○、戊○○及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非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原告二人金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乙○○、丙○○各60萬元部分,即非有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⑵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同意書之內容,已就履行時期約定為能辦理登記時起,由張文雅、乙○○、張文夏一起處理,因此應解為其履行請求權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生效日起算,則請求權時效於104年1月27日屆滿15年,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則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102年張文雅逝世前,曾分別向原告乙○○及妹妹張逢蘭提議,系爭土地與鄰地可以一起委由建商合建,到時可分得3棟多之房屋,由三兄弟(即張文雅、乙○○及張文夏)各分得一棟房屋,剩下多出來的部分,換成現金分給妹妹張逢蘭,自102年起時效不完成,自105年8月14日張文雅逝世後,106年後確定不施行該合建計畫時,始續行計算時效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事實,自不能遽認張文雅有何承認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己○○、戊○○及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的原因而被排除,未能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106年4月原告乙○○、其妻黃寶釵及甲○○,
至被告己○○家中,原告乙○○提議以10年前母親張吳燕嬌提議80萬元賣予鄰居庚○之方案,將該80萬元分成4等份,由四兄妹(即張文雅、乙○○、張文夏及張逢蘭)各取得20萬元,惟被告己○○不同意女兒回來分,原告乙○○又提議分成3等份後,妹妹張逢蘭那份會由原告乙○○及甲○○另行分配,被告己○○始同意,當時鄰居張清亦在場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證證明有此事實,尚難採信。原告再主張106年10月28日原告乙○○與被告己○○聯繫,被告己○○於電話中承認系爭土地係由父親張靜炎留下,惟反悔要求80萬元應分為5份(即被告3人各1份、乙○○1份、張文夏繼承人1份),原告乙○○為了與己○○面對面解決問題,不得不先假意同意其條件,此有106年10月28日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錄音裡面有談到,在譯文的第1頁倒數第5行,己○○有表示承認等語,被告對於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答辯稱不確定時間在何時,該譯文內容也沒有談到或承認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譯文第1頁倒數第5行就說我是不瞭解,而且張蔡進的建議原告這邊不同意,電話內容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己○○有承認原告本件的請求權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蔡真:我是不了解啦,那我現在的意思是這樣,你如果是說有想要大家有個解決,大家和樂解決,那就80萬5個人分……。乙○○:你們怎麼會分3份」等語觀之,被告張蔡進並未承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的權利,且被告己○○之提議,亦為原告乙○○所拒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曾承認原告之對於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尚屬無據,未能採信。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96年、102年、106年證人庚○與原告乙○
○母親、張文雅、被告等人不斷有新約定存在,應各有請求權存在,不受原借名契約時效限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另有何契約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據,未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得各請求被告己○○、戊○○及丁○○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非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金錢,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未舉證證明張文雅於生前有承認或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則被告自得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原告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