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唐壽生 嘉義市○區○○里○○鄰○○○街○○號被告 傅育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育伸於民國106年4月4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在址設嘉義市○○街○○○號14樓之1「 安蘭居 國際青年館」(下稱「安蘭居」)任職櫃台組長,詎因與客人有糾紛,認為雇主唐壽生暗示自己要離職,心生憤恨,遂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8分起至同時27分止,在「安蘭居」內開啟電腦列印營業報表、營業報表統計表,之後再到行政辦公室打開辦公室抽屜拿取停車券71張,得手後將上述物品帶出該處。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停車券71張之損害及因營業祕密洩露之損害,被告並上網散布「安蘭居」之負面評論,造成原告經營「安蘭居」有商譽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損失金額為:停車券71張損失710元、洩露營業祕密399,290元;上網散布安蘭居青年館負評減損法人商譽受有60萬元損害,共計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伊拿走71張停車券云云,但一本停車券50張,如果拿走71張,可以直接拿走一本又一半,不必要撕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
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觀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8分起至同時27分止,至安蘭居使用櫃台電腦、印表機列印107年5、6月份的營業日報表、營業日報總表共3張,並基於毀損的故意,進入行政辦公室,打開辦公桌抽屜拿取環安停車場的停車券約7、8張,得手後傅育伸旋將停車券撕毀丟棄在路邊,致使該等停車券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安蘭居。」足見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僅限於「毀損停車券約7、8張」之事實,且受損害之被害人乃係「安蘭居」,並非原告。
㈢本院另參酌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內所附之停
車費發票,係訴外人潮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給「安蘭居」購買停車券之發票(詳該偵卷第55頁),此情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由此益證,被告所毀損停車券之所有權人為「安蘭居」,並非原告。而原告僅係「安蘭居」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1紙在卷可按,足見「安蘭居」之法人與原告之自然人,兩者乃不同人格。原告既非受毀損之停車券所有權人,自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致私權遭受侵害之人。原告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然並非遭被告毀損停車券之被害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訴訟,於法不合。
㈣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毀損停車券約7、8張」,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存卷足憑。經本院詢之:起訴上主張被告拿走「安蘭居」停車券71張,是指被告偷竊停車券71張的意思嗎?原告陳稱:是。本院復詢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原告陳稱:【停車券71張710元、洩露營業祕密399,290元、上網散布「安蘭居」負評減損法人商譽6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然如前所述,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主張權利之人,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是以,原告對於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逕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亦於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且不因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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