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經本署檢察官」應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6至7列「107年12月18日9時許、108年1月16日9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2月18日14時55分許、108年1月16日9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均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珍惜機會,徹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反伺機再犯,且犯後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洪福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時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9時許、108年1月16日9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驗報告│性反應。│├──┼────────────┼────────────┤│3│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證明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告上編號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