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國城
潘羿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9號、114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城共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羿雯共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國城、潘羿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國城、潘羿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羿雯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周國城自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手指虎為繼續犯,均各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㈣被告周國城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其手指虎來源為被告潘羿雯,且經被告潘羿雯自白,因而查獲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就被告周國城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列管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嚴責;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刀械之數量、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供非法使用,尚無實害發生之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均素行欠佳(見卷附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金屬塊製成,中間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96681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3010)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周國城
潘羿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羿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列管之手指虎短刀,潘羿雯竟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處取得手指虎短刀1把後,自斯時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非法持有之,迨於112年7月11日與周國城結婚後,潘羿雯並將上開管制刀械攜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周國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列管之手指虎短刀,見潘羿雯非法持有上開手指虎短刀1把,放置於上開龍門路52號家中,遂與潘羿雯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管制刀械手指虎短刀1把。嗣為警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羿雯、周國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586號所檢附取出扣案物之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3010號)乙份與所附扣押物品照片乙張、被告2人全戶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羿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嫌雖自110年間某日起持有,惟其持有行為至為警查獲始終了;被告周國城則自112年7月11日婚後共同持有迄至查獲時止。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
(二)被告周國城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本案扣案之手指虎來源,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潘羿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586號函所附被告潘羿雯筆錄乙份在卷為憑,並由本署簽分偵辦,此部分請鈞院審酌是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金屬塊製成,中間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2061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04)在卷為憑,堪認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