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范智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中興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657元(含工資3240元、烤漆1萬541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范智卿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汽車保險單、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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