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金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金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凌金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為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錫箔紙、加熱工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凌金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凌金幸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3年7月23日20時2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20時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31日17時3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金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9號、0000000U025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9號、0000000U025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