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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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建宏 於113年7月30日21時45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號前為警盤查後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之,復在其身上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下稱本案殘渣袋),並徵得蘇建宏之同意,於同日2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滿後,於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396)(見警卷第35至37頁)、本案殘渣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39、41、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396)(見警卷第4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6)(見警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6月、7月、8月、9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本案殘渣袋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表示不知為何本案殘渣袋會驗出海洛因之成分(見警卷第7至12頁),可見被告僅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有詐欺、公共危險、強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殘渣袋經檢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案殘渣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39、41、51頁)在卷可參。堪信本案殘渣袋殘留上開毒品成分,且無從與本案殘渣袋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