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許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以年息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之延
滯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6月1日止,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59,673元及利息等未為
清償,嗣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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