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聖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民國114年5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019600號函暨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並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由告訴人 陳田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惟仍有雨衣1件尚未返還,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黎鴻福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國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國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3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分別於:㈠民國114年3月16日4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時,見陳田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田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㈡114年3月16日4時4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號前時,見黎鴻福所有吊掛在該處衣架上之雨衣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衣1件(約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田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田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國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田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黎鴻福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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