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就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按期還本付息時,安泰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05,78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