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篁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 林純如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篁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5日),在其任職之宜蘭縣○○鄉○○路○○○巷○號「00000飯店」之員工更衣室內,見其同事 李忠儒 放置衣物之置物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置物櫃,竊得李忠儒所有放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下稱上開信用卡)。
二、李冠篁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號0樓之「000000000健身俱樂部」欲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而具一定用意證明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純如」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持卡人簽名式樣之私文書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入會費及每月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76元之服務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純如」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該健身俱樂部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健身俱樂部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冠篁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給予李冠篁會員資格。嗣李冠篁於同年月30日又至該健身俱樂部申請取消會員資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李忠儒、「000000000健身俱樂部」及中國信託銀行。
三、李冠篁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以持卡人之名義,刷卡付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各次消費均免簽名,而未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亦未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純如」簽名式樣之私文書),使附表所示之交易商店之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給李冠篁。嗣李忠儒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已發還李忠儒保管)。
四、案李忠儒訴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忠儒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函暨所附簽帳單、會員合約書、會員取消資格申請書影本各1張、簽帳單影本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竊得之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林純如」之署名,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李忠儒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偽簽「林純如」之署名,其偽造之署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純如」簽名及於交易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純如」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林純如」簽名式樣之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向「WORLDGYM健身俱樂部」之服務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純如」簽名式樣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之罪名,然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被告此部分之罪名,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然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被害之特約商店亦不同,且盜刷的時間自106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2日,難認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犯行,自難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違誤。是被告所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共6罪)等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盜刷之金額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飯店做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短於思慮圖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堪認其尚知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且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忠儒所有之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李忠儒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既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李忠儒,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純如」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忠儒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則被告盜刷附表所示財物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依上揭條文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則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李忠儒外,另又將遭國家追徵其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純如」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日期│交易商店名稱及地點│購買商品│交易金額││號││││(新臺幣)│├─┼──────┼─────────┼───────┼─────┤│1│106年8月29日│宜蘭縣宜蘭市○○路│左岸拿鐵咖啡及│48元│││13時56分許│0段00巷0號地下0樓│貝那頌經點曼巴│││││之「00000超市」│咖啡││├─┼──────┼─────────┼───────┼─────┤│2│106年8月29日│宜蘭縣○○路000號│日用品│709元│││16時8分許│之「000000超市000││││││店」│││├─┼──────┼─────────┼───────┼─────┤│3│106年9月3日│宜蘭縣○○鄉○○路│汽油│100元│││某時│0段00號之「0000加││││││油站」│││├─┼──────┼─────────┼───────┼─────┤│4│106年9月7日│宜蘭縣○○鄉○○路│汽油│80元│││16時24分許│0段000號之「0000加││││││油站」│││├─┼──────┼─────────┼───────┼─────┤│5│106年9月12日│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汽油│95元│││9時52分許│路0號之「0000000││││││00000000加油站」│││├─┼──────┼─────────┼───────┼─────┤│6│106年9月12日│宜蘭縣宜蘭市○○路│餐飲│580元│││某時│0段00巷0號地下0樓││││││之「00000餐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