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第一審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上各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未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向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既有上揭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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