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原審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而聲請再審。原審判決抗告人擄人之重罪,主要是根據B女之供證,抗告人再審聲請狀已有聲明應調閱證人2名,此2名證人之證述,足佐證
B女在原審證述屬虛偽,玆調閱2位證人之證述,如經判斷屬實,B女之供證即屬虛偽,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本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理由。原審以抗告人未附具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狀已有提出證人,依法屬於已附證據,只是未經開庭,證人未到庭說明,尚不具證明力。抗告人因疏忽,才導致對原審判決喪失上訴高院之權限,依法本案為三審制,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如今抗告人只得依法提出抗告,為維法律之公平、正義,請撤銷原裁定,讓本案再審,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維抗告人基本人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法院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卷無訛(見原審卷第1-8頁所附之再審聲請狀),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原審判決就有關證人及事實未詳加調查等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