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告 劉鈞名 被告 徐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里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約定每月5日支付,且租賃期間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水、電費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開始積欠租金額,迄至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清償所欠租金,亦不願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經原告履次催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支付經扣抵押租金後尚欠租金及租期屆滿後至103年7月止占用系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9,200元,及水、電費共15,600元,暨自103年8月起迄交屋日止按月之租金損失12,800元。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街○○號0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89,200元、15,600元,及自103年8月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金每月新臺幣12,8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租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有線電視/網路費/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亦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期屆滿後至103年7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89,200元,暨水電費15,600元,及自103年8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及規定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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