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
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年息19.99%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計
有本金新台幣(下同)80,110元、循環利息5,880元,合計
85,99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逾
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轉催收及呆帳資料查詢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
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