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右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再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接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